(2016)鲁1328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光存、周光涛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周光存,周光涛,庄英黎,王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411号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滋,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蒙阴县城老看守所东邻。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存,个体户。被告周光涛,职工。被告庄英黎,居民。被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光存、周光涛、庄英黎、王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宝、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存、周光涛、庄英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光存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典当5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2%,当金月利率0.46%,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按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周光存提供新城花园楼房第1幢1单元202号房作为抵押物,并提供蒙阴县庄户大院财产一宗(详见合同清单)作为质押物,总评估价值700000元,质押率71%。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被告周光存从原告处取得典当金500000元,典当期限至2014年4月4日,并扣除了当月的综合费用。之后,被告续当至2014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当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光存偿还典当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典当费、违约金,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辩称,一、典当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签订时典当双方未依法办理当物房屋的抵押登记和动产当物的转移占有,故依据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合同因未形成抵押权和质权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本金以外的数额。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将当票记载的当物饭店财产一宗转移占有至原告处,折价抵顶了400000元的债务,应当扣除。三、借款合同虽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原告并未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周光存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00元,而是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光存交付的当金,故该合同自始未履行,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对原告的当票,证实周光存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典当合同,而非订立一般借款合同,故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典当合同,借款合同自始未履行。其次,当票所记载的当物并没有进行动产质证,故导致双方之间典当行为无效。当票反映原告仅向周光存交付本金479000元,故原告仅能以此主张权利,无权主张利息及综合费率。被告周光存、周光涛、庄英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光存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典当5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2%,当金月利率0.46%,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按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周光存提供新城花园楼房第1幢1单元202号房作为抵押物,提供蒙阴县庄户大院财产一宗(详见合同清单)作为质押物,评估价值700000元,质押率71%。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被告周光存从原告处取得典当金500000元,典当期限至2014年4月4日,并扣除了当月的综合费用。之后,被告续当至2014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当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光存偿还典当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典当费、违约金,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当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光存签订的抵(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光存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典当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光存偿还典当款并支付相应典当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债权应当首先在抵(质)押典当物品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保证责任,在抵(质)押典当物品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范围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月综合服务费、典当利率、违约金,其约定损失总体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原告的以上总体损失按照月利率不超过2%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典当费、违约金(典当费、当金利率、违约金等损失,总体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光涛、庄英黎、王伟对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财产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邹士兵人民陪审员 秦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