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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光元与苏美丽、程七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元,苏美丽,程七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徐光元,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美丽,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程七毛,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美丽丈夫。原告徐光元与被告苏美丽、程七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元及委托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美丽、程七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元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苏美丽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日转款至被告苏美丽账户,被告苏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光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光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取款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美丽、程七毛未作答辩。被告苏美丽、程七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徐光元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光元提交证据二,来源真实,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光元提交证据三,来源真实,能反映被告苏美丽向原告徐光元借款的过程,并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徐光元借款500000元,原告徐光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492000元至被告苏美丽银行账户(转出户名:徐光元;转出卡号:6228482308397416277;转入户名:苏美丽;转入卡号:6228482300753328618,转款金额492000元;),转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被告苏美丽当日向原告徐光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光元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光元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苏美丽、程七毛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7日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光元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苏美丽、程七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徐光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被告苏美丽、程七毛未能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理应对本次诉讼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徐光元出借给被告苏美丽借款本金应当按492000元计算;原告徐光元主张被告苏美丽、程七毛按照月利率1.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苏美丽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但从其出具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转款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徐光元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符合常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美丽、程七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光元借款本金49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苏美丽、程七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