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超、唐明平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超,唐明平,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04号原告刘金超,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原告唐明平,女,汉族,1964年7月30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中泰国际广场业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金超、唐明平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李连华及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超、唐明平诉称,二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7栋1115号商铺,并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税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正常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税后租金共计66701.97元。被告海峡公司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1115室房产。2007年4月8日,二原告与南京格林摩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摩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商铺委托格林摩尔公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格林摩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前三年每年为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43053元,自第四年(含第四年)起,按不低于8%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订;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在每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期内,由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作为实际受托方向原告支付税后委托管理收益直至2012年11月底。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格林摩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一致。当庭,原被告又共同确认:经协商,原告每月收取的税后经营管理收益为3510.63元,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66701.97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购房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约定的内容同原告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10.63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66701.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超、唐明平租金66701.9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预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单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