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2015年11月2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及其辩护人陈海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琦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9mg/100mL)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A882**号“荣威”牌小型汽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方向沿潘家街三段往甲子东道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许,王琦驾车超速行驶至潘家街三段151号外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琦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22时10分许,王琦自动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琦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亦未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2015年12月11日,王琦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王琦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王琦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川A8xx**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证人王某、付某某、李某某、屈某、刘某某的证词,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琦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王琦与被害人应承担同等责任,王琦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王琦系初犯,是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