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牛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家人反对无果。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13日生育一子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起,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12月两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962号、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2015年10月8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审理中,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询,原告称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牛某的母亲亦表示,原、被告分居属实,被告亦曾表示愿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户民初字第00962号、030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6��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告于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孩子牛某甲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离婚后,被告若对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持有异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6年5月1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之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5月15日前付清,此后于每年1月15日前��清该年度之抚养费3600元;三、个人自用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