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曹建林与李永田、宋小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林,李永田,宋小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林。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元。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田、宋小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林,上诉人曹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李永田、宋小元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强丰大厦项目部挂靠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强丰大厦,强丰大厦项目部系由张茂春、李永田、曹正红、曹建林、张一兵、张永良组成的个人合伙,强丰大厦由上述六个合伙人合伙投资开发。2013年2月25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并制作了《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强丰大厦附一楼作价100万元、一楼门面后坪作价20万元、一楼102、103号门面作价122万元、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作价533.60万元,合计总价775.60万元出售给李永田、宋小元夫妇,以上款项用于退还各合伙人的投资。合伙人张茂春、李永田、曹正红、曹建林、张一兵、张永良均在2013年3月18日的《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合伙人会议之后,强丰大厦项目部向李永田交付了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2013年3月27日,强丰大厦项目部退还曹建林股金及利润分红共计人民币98万元。2013年3月28日,曹建林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承诺书》,退出强丰大厦项目的合伙。至2013年7月6日,李永田将上述购房款全部向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完毕。2013年7月16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建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建设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享有的111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曹建林。同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强丰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张茂春。2013年7月1日,李永田、宋小元与梅海辉签订《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李永田、宋小元将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租赁给梅海辉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违约金3000元。2013年7月9日之后,曹建林及其家人以强丰大厦项目部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梅海辉开门营业,致使梅海辉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8月1日,李永田、宋小元与梅海辉签订《商铺租赁解除协议》,约定李永田、宋小元退还梅海辉已付租金,支付梅海辉违约金3000元。2013年8月26日,李永田又与邓世敏签订《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李永田将强丰大厦102、103号门面租赁给邓世敏使用,每月租金3500元,违约金3000元。邓世敏将其中的102号门面转租给了张鹏飞使用。曹建林及其家人同样以强丰大厦项目部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邓世敏、张鹏飞开门营业,致使邓世敏、张鹏飞无法正常营业。为此,李永田、宋小元于2013年8月5日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立即停止对李永田、宋小元购买的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的不法侵害,排除对上述商铺所造成的妨害;2、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赔偿李永田、宋小元因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的侵权行为给李永田、宋小元造成的支付给承租人的违约金损失6.3万元、门面租金损失及银行利率损失;3、诉讼费用由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承担。曹建林于2013年9月17日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李永田、宋小元支付股金10万元及利息、双倍返还购房款定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建林对李永田、宋小元的反诉,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立即停止对李永田、宋小元所购买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的侵权,排除对上述门面的妨碍;二、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永田、宋小元损失共计19500元;三、驳回李永田、宋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曹建林对上述裁定及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4日,在上诉期间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就“2013年2月25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及“2013年7月16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建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曹建林受让了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强丰大厦项目部的111万元工程款债权”达成《协议》,由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曹建林85万元了结上述事项,该《协议》的甲方签名为强丰大厦项目部代表李永田、张茂春,乙方签名为曹建林。《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支付了40万元给曹建林,李永田、张茂春另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欠条》给曹建林,欠条上写明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事后曹建林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及(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014年11月5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将2014年4月4日《协议》中的剩余款项45万元付清曹建林。2015年6月18日,李永田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21日,曹建林认为李永田、宋小元合计欠款130万元(工程款111万元+购房定金为20万元)及利息,现只支付了85万元,尚欠45万元(130万元-85万元)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永田、宋小元返还曹建林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田、宋小元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案由问题。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曹建林与李永田、宋小元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曹建林诉请的事由也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李永田、宋小元夫妇购买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是否还拖欠强丰大厦项目部购房款问题。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李永田、宋小元购买的强丰大厦门面总价款为775.60万元,该购房款已于2013年7月6日付清,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李永田、宋小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李永田、宋小元不存在拖欠强丰大厦项目部购房款问题。三、强丰大厦项目部及李永田是否还存在拖欠曹建林受让的工程款及利息、购房定金问题。2014年4月4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达成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解决的是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因“2013年2月25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及“2013年7月16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建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曹建林受让了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强丰大厦项目部的111万元工程款债权”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问题,该《协议》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约定的强丰大厦项目部的义务也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完毕,虽然比约定的时间迟延履行两个多月,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曹建林在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完全履行。因此强丰大厦项目部已不存在还拖欠曹建林受让的工程款及利息、购房定金,作为强丰大厦项目部的合伙人李永田也不用再承担责任。四、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包括在2014年4月4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达成的《协议》内的问题。(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妨碍李永田、宋小元所购买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使用的一种物上请求权,2014年4月4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达成的《协议》解决的是另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2014年4月4日的《协议》也并未约定了结(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包括在2014年4月4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达成的《协议》内。五、2015年6月18日李永田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曹建林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及(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是曹建林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导致的后果是(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而2015年6月18日李永田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也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六、宋小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013年2月25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2013年7月16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建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4日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的当事人均不是宋小元,且宋小元也不是强丰大厦项目部的合伙人,曹建林与宋小元之间也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因此宋小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曹建林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李永田有拖欠曹建林受让的工程款及利息、购房定金的事实,因此,对于曹建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曹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曹建林承担。”上诉人曹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永田、宋小元返还曹建林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田、宋小元负担。理由有:1、曹建林合法受让了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强丰大厦项目部所享有的债权,对该债务李永田、宋小元接手后只支付了70万元,尚欠曹建林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2、曹建林通过签订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现强丰大厦项目部不能如约交房,其合伙人李永田、宋小元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现只支付10万元及利息,尚欠5万元及利息。3、2014年双方诉讼期间所达成的协议,是为了一揽子解决(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及(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所包括的全部债权债务纠纷所达成,曹建林因纠纷全部解决才申请撤回上诉。现李永田、宋小元又对(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撕毁《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返还尚欠本金及利息。4、宋小元与李永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且宋小元在(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和(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及执行中都是当事人,故宋小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李永田、宋小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曹建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是以曹建林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反诉请求不能排斥、抵消、吞并本诉请求为由,认定曹建林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而裁定驳回曹建林的起诉。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案件中:1、曹建林等人的答辩意见是认为李永田、宋小元没有按照与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9653133元,因而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2、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约定的购房款价格775.6万元有合伙人曹正红的证言及购房款收据为证,李永田与曹正红陈述为了贷款的需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提高的解释合理,该房屋价格确认为775.6万元;而且李永田已经付清了上述购房款,强丰项目部也已经交付了房屋,曹建林在收到退股金及红利后也出具了自动退股的《承诺书》,再无权干预李永田、宋小元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其主张的强丰大厦项目部欠股金、工程款及购房定金则属债权债务关系。三、2014年4月4日,甲方“强丰大厦项目部代表李永田、张茂春”与乙方“曹建林”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就宜章强丰大厦项目工程款的清偿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1、乙方根据2013年7月16日与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中大公司对强丰大厦项目部的111万元工程款债权。经甲、乙双方核实,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强丰大厦项目部尚欠70万元未付,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乙方根据2013年2月25日与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向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5万元。……第三条,甲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乙方与张茂春、张一兵、李永田、曹正红等合伙开发强丰大厦的所有争议即告全部了结,乙方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的购房纠纷及中大公司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的工程款纠纷亦同时了结,乙方保证任何时候均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与中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如出现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一、李永田尚欠曹建林多少数额工程款和购房定金、该款是否支付完毕;二、曹建林以李永田、宋小元申请执行为由要求付款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曹建林起诉主张李永田、宋小元所欠工程款和购房定金合计130万元及利息中尚有4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完毕,但依据2014年4月4日由曹建林与李永田、张茂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在曹建林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已经书面确认,签订《协议》时强丰大厦项目部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0万元、强丰大厦项目部应退还的购房定金为10万元及利息为5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且在曹建林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李永田已经支付完毕,故双方之间因工程款和购房定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已经清偿而终止,曹建林要求李永田、宋小元支付工程款和购房定金欠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曹建林与李永田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曹建林认为李永田与其达成《协议》时已经放弃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其可以在李永田、宋小元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19500元时据此提出抗辩及异议,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但《协议》的履行情况在本案中并不足以影响《协议》的效力,曹建林以此为由在本案中要求李永田、宋小元支付工程款和购房定金欠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合同纠纷中,宋小元既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也不是《购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曹建林要求宋小元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建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曹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