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艾强诉被告赵俊江、被告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强,赵俊江,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3号原告:艾强,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水玲,女,汉族,系艾强岳母。被告:赵俊江,男,汉族。被告: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艾强诉被告赵俊江、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艾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江、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强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俊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被告赵俊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俊江、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俊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艾强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俊江向原告艾强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你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之后七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还。第七条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赵俊江从出借人艾强借到现金叁万圆整,由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赵俊江保证人: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艾强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俊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合同及借据对利息均约定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艾强与被告赵俊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俊江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艾强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艾强请求被告赵俊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俊江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俊江、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艾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俊江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赵俊江、许昌市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