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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执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芳信与吴如莲、许文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信,吴如莲,许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即执字第1429号申请执行人刘芳信。被执行人吴如莲。被执行人许文胜。本院在申请人刘芳信与被执行人吴如莲、许文胜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标的额为246720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月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