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钟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钟钊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杨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钊武,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耀春、陈伟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钊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钟钊武向原告购买价值8200元的1.6吨饲料,2013年1月7日,购买价值11400元的2.2吨饲料,2013年4月26日,购买价值8950元的1.6吨饲料,合计货款28550元。双方约定购买饲料后一个月付清货款,但被告不按约付款。2014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仍不付款,至今拖欠货款28550元,违约金14002.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货款本金28550元,违约金14002.4元,合计425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销售发货单三张、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550元。被告钟钊武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饲料生产销售等。2012年11月1日,被告钟钊武向原告购买8200元饲料,2013年1月7日,购买11400元饲料,2013年4月26日,购买8950元饲料,三次合计购买饲料28550元。双方在销售发货单约定,购买饲料后一个月付清货款,超时的被告按日息万分之六向原告赔偿滞纳金。但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仍不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8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钊武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55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日息0.6‰支付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0.6‰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钊武支付货款28550元给原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钟钊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中山市健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方法:1、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以8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钟钊武负担(原告已预交432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864元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