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兰姣与深圳市施德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59号原告陈兰姣,女,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海明,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施德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4栋2106室,组织机构代码71524204-6。法定代表人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淦述付,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硕楠,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淦述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五至九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导购员,工作场地在新一佳大卖场。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四、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计件/提成工资执行。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劳动定额的,其月正常工作时间不低于2030元,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加班需经被告书面批准,原告为增加计件、提成数量未经被告书面批准而自行加班的,被告不另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告的计件/提成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来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计件/提成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工资表,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1200元+底薪+提成+年资。五、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每周上6天班,三天A班每天7.5小时,三天B班8小时。原告主张有45分钟的就餐时间,被告主张有一个小时的就餐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就餐时间,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就餐时间的主张。经核算,除去就餐时间,原告每周工作42小时,即原告每周加班2小时。根据工资表的数额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折算原告的计件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其时薪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52元[1600÷21.7513+1808÷21.75143+2030÷21.7583-600]。原告主张,对加班费的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工资总额计,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工资结构包括基础工资和计件工资,应以基础工资计算加班费。原告基础工资为1200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综上,仲裁委裁决的加班费数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关于底薪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每月基础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以补足。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原告的每月实发数额均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加班时间核算,原告的时薪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离职书》,以被告未供货导致原告无法生活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原告的每月实发数额均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法定理由,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不成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公积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534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712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48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底薪工资差额31936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08元;5、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公积金。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5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周末期间加班费57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4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底薪差额31936元;4、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08元;5、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公积金。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施德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兰姣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52元;三、驳回原告陈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5352元,被告深圳市施德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施德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