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申请执行合肥市师范附属小学、李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合肥市师范附属小学,李晓,叶玉芳,宁传锋,武彦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明华,系张某父亲。被告:合肥市师范附属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红,该校校长。被执行人:李晓,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系李天武父亲。被执行人:叶玉芳,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系李天武母亲。被执行人:宁传锋,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武彦琳,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张某诉被告合肥市师范附属小学、李晓、叶玉芳、宁传锋、武彦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制作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3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市师范附属小学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511元、诉讼费103元、执行费20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1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责令被执行人李晓、叶玉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092元、诉讼费86元、执行费15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092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责令被执行人宁传锋、武彦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092元、诉讼费86元、执行费15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092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师范附属小学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1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李晓、叶玉芳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7334元(以17092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宁传锋、武彦琳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7334元(以17092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