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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建强、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强,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317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国。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被告赵建强。被告卜鹏企。被告卜鹏旭。被告杨龙。被告李生彪。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建强、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全龙与被告赵建强、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建强同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被告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于当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赵建强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赵建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原告一直向五被告追要借款,赵建强只清偿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方多次催要,但五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公司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8日所欠的利息479595.4元,合计1179595.4元。被告赵建强辩称:贷款属实,但我们贷款时利息是按1.9分贷的。被告卜鹏企辩称:贷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被告卜鹏旭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杨龙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李生彪辩称:贷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建强同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被告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为保证人,并分别于原告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强未能按期还款,只清偿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下欠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四份、贷款申请表两份、保证人承诺书四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强、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贷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19‰,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借款合同》为凭,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20‰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为连带保证人,故被告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强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336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1036000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卜鹏企、卜鹏旭、杨龙、李生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由被告赵建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正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