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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西旺与朱英俊、刘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西旺,朱英俊,刘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西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元,男,汉族。上诉人胡西旺因与被上诉人朱英俊、刘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西旺及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上诉人朱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俊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10日,胡西旺向朱英俊借款11200元,担保人为扈胜利。朱英俊要求胡西旺、扈胜利偿还借款1120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朱英俊口头申请撤回对扈胜利的起诉,因刘培元涉嫌不当得利,故要求刘培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朱英俊于2015年10月27日明确表示向胡西旺主张偿还借款,不向刘培元主张偿还借款,但不撤回对刘培元的诉讼。胡西旺在原审中辩称,胡西旺与朱英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英俊所持有借条是胡西旺向刘培元借款而出具的,且借款已经偿还给刘培元,应驳回朱英俊对胡西旺的诉讼请求。刘培元在原审中辩称,朱英俊持有胡西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应由胡西旺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胡西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借款人胡西旺、担保人扈胜利,2013年4月10日。”庭审中,朱英俊及胡西旺均认可借款数额112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一年的利息1200元。原审法院认定借贷过程为:朱英俊将10000元现金交予赵兰芬请其帮忙借贷出去以便赚取利息,赵兰芬将该款项交给刘培元,后刘培元将10000元贷给胡西旺。胡西旺出具金额为11200元的借条(包含了1年的利息1200元),刘培元将借条交予赵兰芬,赵兰芬又转交给朱英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英俊与赵兰芬、刘培元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务是把朱英俊的10000元钱按月息1分借贷出去,当胡西旺出具借据,刘培元、赵兰芬将借据交给朱英俊后,双方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刘培元作为受托人并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朱英俊明确表示不向刘培元主张权利,但亦不同意撤回对刘培元的起诉,依法应驳回其对刘培元的诉讼请求。朱英俊与胡西旺之间系借贷关系,朱英俊要求胡西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有胡西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胡西旺主张其与朱英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款是向刘培元借的,且已偿还。对于该项事实,胡西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培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胡西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胡西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英俊借款本息11200元。二、驳回朱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胡西旺负担。胡西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刘培元在本案诉讼中一直在做虚假陈述,刘培元在一、二审及重审庭审中均陈述,朱英俊及赵兰芬从未委托并交给其10000元现金用于放贷。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了该事实。二、朱英俊陈述,其在发生纠纷之前,不认识上诉人,赵兰芬证实将涉案的10000元现金交给刘培元,并未交给上诉人。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如果没有交付,该合同便未成立。故上诉人与朱英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三、即使朱英俊、赵兰芬与刘培元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上诉人与刘培元之间的借贷习惯看,双方并不对资金来源作出详细说明。出于长期的信任关系,有时刘培元收到偿还的借款后并不把收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索要的必要。根据2014年11月18日刘培元所写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培元交给上诉人的所有借款,上诉人均已全部还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朱英俊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朱英俊辩称,其根据借条主张权利,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培元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分析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款项系朱英俊委托赵兰芬交由刘培元向外出借,刘培元将借款交给胡西旺后,又将胡西旺书写的借条交由赵兰芬并最终交给朱英俊并无不当,关于胡西旺认为其与朱英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仅载明所借的款项金额,并未载明出借主体,胡西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朱英俊以该借条为依据向胡西旺主张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朱英俊与胡西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胡西旺向朱英俊偿还借款正确。胡西旺与刘培元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刘培元否认其出具的证明条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胡西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借款偿还给刘培元,故关于其主张已经向刘培元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向朱英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出借期间,故朱英俊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胡西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