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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柯红与赵继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红,赵继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35号原告柯红,农村居民。被告赵继刚,农村居民。原告柯红与被告赵继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李国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红诉称,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引起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悟县丰店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6768.6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25日,护理时间7日,营养时间7日,后续必然费用16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赵继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柯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赵继刚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三、××案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768.6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日,营养期为7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00元。六、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赵继刚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大悟县公安局丰店派出所调取了关于赵继刚故意伤害案行政卷宗,主要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经过等详细情况及公安机关处理意见。原告柯红对行政卷宗中记录事件发生的经过提出不是事实,认为其不识字,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也不属实,不是按照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并没有骂被告,只是跟被告讲道理。因被告赵继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柯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行政卷宗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柯红所举六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均应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行政卷宗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其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调查收集证据制作形成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经过等详细情况,本院将根据卷宗材料记载内容综合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土地存有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赵继刚在屋旁挖土时,原告柯红上前为茶树苗和土地纠纷与其理论,双方引起冲突,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赵继刚持手中的铁锹将原告柯红打伤,随后原告报警并被家人送往丰店卫生院及大悟县人民医院��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6768.60元。2015年3月16日,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柯红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柯红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日,营养期为7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后因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无果,原告柯红遂诉至本院。原告柯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6768.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伤情以及住院和鉴定的地点、次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55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795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365天×25天)、后续治疗费1600元;共计1241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被告赵继刚因相邻土地纠纷持铁锹将原告柯红打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引起冲突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原告柯红不够冷静,存在言语过激及推搡被告的行为,自己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继刚承担原告柯红各项损失的80%较为适宜。即原告柯红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赵继刚赔偿9930.88元(12413.60元×80%)。被告赵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刚赔偿原告柯红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9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柯红负担100元,被告赵继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悟长征路支行账号:55×××0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