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李款款、向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李款款,向黎明,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10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代表人王立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席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运,该分行员工。被告李款款,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被告向黎明,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被告龚蜀鄂,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龚诗云,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3-1304室。法定代表人李款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李款款、向黎明、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港埠公司)、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席阳、刘运,被告泰和港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被告李永翠,被告李款款、向黎明、龚蜀鄂、龚诗云、泰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款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李款款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8.4%,遇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等。向黎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李款款放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为8.4%。同日,龚蜀鄂和李永翠、龚诗云分别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对李款款和向黎明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分别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李款款和向黎明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款款和向黎明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款款和向黎明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22490.78元,合计4122490.78元,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李款款和向黎明清偿完结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规定应付的罚息、复利;2、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李款款、向黎明、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李款款、向黎明、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辩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计算利息过高。被告九鼎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与李款款(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李款款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8.4%(28条约定),遇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条第28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6%),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1日结息,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再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3000000元于贷款到期日前一次性结清。向黎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款款发放借款4000000元。李款款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条。同日,龚蜀鄂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龚蜀鄂对李款款、向黎明在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Bxx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债务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担保主债务到期,李款款、向黎明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龚蜀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当日,李永翠、龚诗云作为担保人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合同》,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九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xxxxxxxxxxxxxxx-1、Dxxxxxxxxxxxxxxx、Dxxxxxxxxxxxxxxx-2《保证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上述龚蜀鄂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的内容相同。2014年10月31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李款款的账户转入4000000元。李款款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5月7日、6月8日共计给付利息56099.39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李款款尚欠借款本金3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2490.78元。审理中,经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申请,本院冻结:1、李款款在泰顺公司价值4500000元的股权,李永翠在泰和港埠公司价值5500000元的股权,李永翠在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股权,李款款在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价值140000元的股权;2、泰和港埠公司的港口经营权;3、李款款和龚蜀鄂所有的轿车各一辆;4、龚蜀鄂、李永翠名下的房屋一套,李永翠名下的房屋二套,李款款名下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拖欠明细、《个人担保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三份、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李款款和向黎明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李款款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条(借据)》为据,依法可以确认。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已依约向李款款和向黎明提供借款,李款款和向黎明未依约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以及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九鼎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明确其作为担保人对李款款和向黎明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要求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泰顺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对李款款和向黎明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款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由年利率8.4%上浮至12.6%,也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幅度内,故被告关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主张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款款和向黎明共同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3900000元及逾期罚息222490.78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时止,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款款和向黎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9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款款和向黎明负担。被告龚蜀鄂、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款款和向黎明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楠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