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与江永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江永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恩。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永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上诉人江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江永恩自2009年2月26日到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昊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磁控镀膜玻璃生产线技术员。双方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在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5年初,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告新东昊公司通知被告江永恩不让上班。仲裁笔录中,原告新东昊玻璃认可给被告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江永恩在原告新东昊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11年6月1日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并有盖章签名,该院对劳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不让上班的情形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新东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江永恩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方应当就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江永恩的特殊体征及法庭调查的有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为6000元/月。庭审中,原告对双方约定奖金数额的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在仲裁辩论中,认可会向被告江永恩发放年终奖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江永恩支付工作期间的未足额支付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永恩支付工资12000元。二、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永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6000元。三、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永恩支付奖金3066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新东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以“通知不让上班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底,上诉人公司财务出现困难,面临生产困难而停产并有可能破产,为此,在2015年初、阴历年前放假后对工人通知是过完年后等通知,如果企业渡过难关,则通知上班;如果未能渡过难关,则不再生产,将来企业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相关债务和职工问题。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有提及即明年可能不生产,法院来封或者拍卖。由于之前被上诉人夫妇曾向公司提出过年应报销的路费因先不回家、先不报销,想等五一前后回家时再报销费用,上诉人也曾同意该方案。但是在2015年初,阴历过年时企业未生产,被上诉人夫妻在企业也没事,所以为让被上诉人夫妻回家过个好年,才通知被上诉人回家过年,根本不是让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更不是赶走被上诉人夫妻,后直至2015年4月份,上诉人走出困境,通知职工上班后,被上诉人无故不回单位上班,对此事实有录音资料为证。所以并不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不让上班,上诉人也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3000元。由于上诉人资金困难及过年的原因,上诉人决定从2015年2月1日放假而暂时停产,在放假前上诉人为让职工过个好年,尽全力解决资金困难并在阴历年前发放了2014年12月份工资;2015年元月全公司工资实在因资金困难而无力发放,不是无故不发放,而且全公司所有员工元月份工资均未发放,并不是针对某个职工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至2015年2月份,公司仍未生产、职工也未上班,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且合同中约定停工或者待工不支付工资。所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计发2月份的工资,即便支付也不应在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之外多支付3000元,在未生产情况下不应当支付有关奖金等基本工资之外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仅凭被上诉人口头主张,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并未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约定奖金发放,而是陈述年终时由老板以红包的形式向每位员工发放红包奖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月工资6000元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奖金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奖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江永恩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驳回江永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永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毋庸置疑。2014年底后,上诉人财务出现困难,面临生产困难而停产并有可能破产,再结合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的事实证据,已经确凿证明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退一步讲,上诉人认可拖欠工资,且2011年6月前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社保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关于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奖金的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证明工资和奖金的证据,虽然大部分是复印件,但答辩人已经尽到初步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应当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关于其从未与江永恩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9日是通知江永恩夫妇回家过年的陈述,可以认定江永恩2015年2月份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江永恩2015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江永恩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现江永恩不同意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江永恩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江永恩的工资数额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江永恩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江永恩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林波书面约定江永恩每月工资为6000元,江永恩据此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现金发放,上诉人处有工资表。该书面约定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给江永恩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对江永恩有关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决上诉人向江永恩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拖欠的江永恩2012年1、2月份工资12000元也应予以支付;江永恩主张未发放的奖金30666元,其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奖金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上诉人欠发奖金的证明,且江永恩提交的与上诉人约定年奖金28000元的复印件,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上诉人没有欠发江永恩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奖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江永恩奖金30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江永恩奖金3066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江永恩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焦丽娟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