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伯秀与赵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秀,赵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81号原告张伯秀,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峰。被告赵君,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伯秀诉被告赵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秀的委托代理人荆伟杰、被告赵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秀诉称,2015年11月14日11时,赵君驾驶其所有的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井二处小区内道路头东尾西倒车时与行人张伯秀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伯秀受伤。经事故认定,赵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伯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249.92元。被告赵君辩称,被告赵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君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伯秀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原告张伯秀住院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赵君驾驶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郑市人民路建井二处老一号楼四单元门口处,沿小区内道路头东尾西倒车时与行人张伯秀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伯秀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伯秀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6肋骨不全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5114.76元。该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该院在张伯秀住院期间持续给予药物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右腕关节石膏托外固定2周复查,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赵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赵君向张伯秀垫付医疗费23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赵君对事故的发生及张伯秀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伯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伯秀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114.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张伯秀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依据张伯秀的住院病历,张伯秀住院期间一直药物持续治疗,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营养费为390元。(四)护理费:张伯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133元/天,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伯秀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4天,住院26天,共计4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120.40元。(五)交通费:张伯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05.16元。张伯秀请求赔偿其误工费9049.16元,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伯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伯秀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0.40元,不足部分为6284.76元。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伯秀各项损失共计6284.76元。鉴于张伯秀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赵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君已支付张伯秀的医疗费23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张伯秀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伯秀各项损失共计173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赵君保险金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36元,由原告张伯秀负担178元,由被告赵君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沛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