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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郝建红与姜青云、曹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红,姜青云,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郝建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青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委托代理人金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被告王义军,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建红与被告姜青云、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姜青云、曹红、王义军名下价值465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波,被告姜青云委托代理人金帅、何欣,被告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青云、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青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姜青云发放借款,但被告姜青云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姜青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青云、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青云辩称,原告主张年利率48%过高。同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结算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不认可。被告王义军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姜青云结算并没有告知我,故我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扣减已偿还部分后的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青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青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姜青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姜青云出借了3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姜青云于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了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48万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姜青云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姜青云欠原告借款480万元。同日,被告姜青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以上欠款确认书我已收到,我欠你(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已逾期,我承诺按下列计划还款,并且按月息4%支付上述欠款利息:1、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壹佰万元;2、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壹佰万元;3、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壹佰万元;4、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玖拾万元;5、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玖拾万元。此承诺书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特此承诺”。原告认可《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借款480万元”中有180万元是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姜青云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欠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姜青云、王义军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青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姜青云已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48万元,故被告姜青云已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125508.81元【2013年10月应冲本金30000元〔120000元-3000000元×0.03〕+2013年11月应冲本金30900元〔120000元-2970000元(3000000元-30000元)×0.03〕+2013年12月应冲本金31827元〔120000元-2939100元(2970000元-30900元)×0.03〕+2014年1月应冲本金32781.81元〔120000元-2907273元(2939100元-31827元)×0.03〕】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被告姜青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4491.19元(3000000元-125508.8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1092306.65元(2874491.19元×24%÷12×19个月)。同时,本院支持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姜青云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青云追偿。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故被告王义军辩称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扣减已偿还部分后的数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红借款本金2874491.19元,支付利息1092306.65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姜青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青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青云、曹红、王义军、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