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新峰、郭前进与张明会、液化空气(大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峰,郭前进,张明会,液化空气(大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韩新峰。原告郭前进。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会。被告液化空气(大连)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杰。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负责人董广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新峰、郭前进与被告张明会、液化空气(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空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液化空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峰、郭前进诉称,2015年11月6日11时15分,被告张明会驾驶辽B×××××号大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韩贞奎驾驶的原告韩新峰所有的车辆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郭前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贞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新峰修理费、评估费、救援费、停车费共计14992.70元;赔偿原告郭前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9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会未答辩。被告液化空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且被告车辆在我方处投保信息后,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且不具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减轻及免除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1时15分,被告张明会驾驶辽B×××××号大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岩棉厂门口左拐时,与韩贞奎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车车辆受损,乘坐人郭前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贞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号车被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19921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韩新峰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P×××××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5)第482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P×××××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921元。庭审时,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以该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为由申请司法评估,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未缴纳相关评估费用,该评估部门予以退回。此外,原告韩新峰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10元,停车费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前进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等,支出门诊医疗费5725.70元,治疗终结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休息一周。还查明,豫P×××××号车车主为原告韩新峰,辽B×××××号大型半挂车和辽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明会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退卷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此外,原告郭前进提交项城峰防水防腐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原告郭前进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欲证实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劳动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工资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会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违法行为,本院确定张明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辽B×××××号大型半挂车和辽B×××××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明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停车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50元×70%=105元。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郭前进的误工损失为:11882元÷365天×15天=48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又因原告郭前进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峰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郭前进医疗费5725.70元、误工费48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新峰车辆损失12544.70元,拖车费、施救费427元。因被告张明会系被告液化空气公司工作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峰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郭前进医疗5725.70元、误工费48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峰车辆损失车辆损失12544.70元,拖车费、施救费427元;三、被告液化空气(大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新峰停车费105元;四、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履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韩新峰、郭前进对被告张明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液化空气(大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