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礼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傱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超载的陕HE01**号三轮汽车载王某甲,由山阳县板岩镇青梁寨村向王湾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板岩镇青梁寨村丰河组明家梁弯道路段时,车辆失去控制翻到路左侧的地里,将从副驾驶室跳车的王某甲压在车下,造成王某甲(34岁)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甲生前遭遇车祸后致窒息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整,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樊某甲、汪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姜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并有: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察表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樊某甲、汪某甲、王某乙、周某甲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