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苏华与施琼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苏华,施琼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5号原告:汪苏华。委托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琼琼。委托代理人:曾竞孝、吴思思,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街道大楼。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琳,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苏华与被告施琼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施琼琼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404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2月22日16时7分许,被告施琼琼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行经温富大厦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潘小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潘小珍受伤,原告的三星手机受损,机非隔离栏和人民西路路名牌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施琼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一期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2015年11月30日)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限拟为40日,护理期限拟为140日,营养期限拟为14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父亲汪尚元出生于1951年3月9日,母亲岳忠兰出生于1953年9月10日,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儿子,原告排行老二。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儿一女,女儿汪某甲出生于2005年,儿子汪某乙出生于2013年。另被告施琼琼已支付潘小珍医疗费、护理费6万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由原告享受。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1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2、营养费420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145357.3元,其中自付640元,被告施琼琼付1447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2225元。本院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伙食费2225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为145357.3-2225元=143132.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2885.9元,具体为误工期限(283+40)天×47372元/年÷365天/年。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为321天,误工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可计算321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从事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016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误工期限321天×40016元/年÷365天/年=3519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认为可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其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177729.2元,具体为40393元/年×22%×20年。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认为系数为20%,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6748.81元,具体为父亲的14498元/年×16年×22%÷3,母亲的14498元/年×19年×22%÷3,女儿的22552元/年×8年×22%÷2,儿子的22552元/年×16年×22%÷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母亲的扶养年限应为18年。本院认为,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16年×22%÷3+14498元/年×18年×22%÷3+22552元/年×8年×22%÷2+22552元/年×16年×22%÷2=95685.6元。共计177729.2元+95685.6元=27341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同意赔付8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施琼琼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9、护理费原告主张10746.2元+被告施琼琼支付的26420元,共计37166.2元。被告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期限140天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审核,原告已付护理费4650元,被告施琼琼已付护理费24280元,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双方已支付的金额即4650元+24280元=28930元。10、助动车与手机损失原告主张2650元,具体为助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650元。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对助动车损失1000元无异议,对手机损失认为无正规发票且有折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手机损失可酌定1000元,加助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2000元。11、用具费原告主张281.5元。被告施琼琼、保险公司认为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具费中的91.5元有正规发票,可予认定。12、施救费1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被告已支付被告施琼琼已经支付171237元。原告合计损失506090.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43132.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150122.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73414.8元+护理费289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51536.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助动车与手机损失2000元+施救费100元=210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不足部分为506090.6元-122000元=384090.6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施琼琼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施琼琼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2000元+200000元=322000元。因被告施琼琼已支付了171237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506090.6元-171237元=334853.6元,扣除被告保险应支付的款项,被告施琼琼还应继续赔偿原告334853.6元-322000元=128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苏华保险金计322000元。二、被告施琼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苏华损失12853.6元。三、驳回原告汪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1元,减半收取3530.5元,由原告汪苏华负担500元,被告施琼琼负担30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炬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