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浙江绍兴数奥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兆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浙江绍兴数奥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兆龙,钟优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4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西湖头教育路2-4。负责人鲁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良,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银行员工。被告浙江绍兴数奥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百盛街226号5楼。法定代表人钟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兆龙。被告钟优珍。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诉被告浙江绍兴数奥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奥城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春霞、王建良,被告数奥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兆龙、钟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5532)、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114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数奥城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贷款发放后,被告数奥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要求还本付息未果,被告钟兆龙、钟优珍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经过多次协商收回本金670万元,仍结欠本金630万元,利息40355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数奥城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403558元,合计6703558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钟兆龙、钟优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数奥城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最近一段时间受整个经济形势影响,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及拖欠利息,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钟兆龙、钟优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三被告在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了送达地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及原告、被告数奥城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钟兆龙、钟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数奥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数奥城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钟兆龙、钟优珍为被告数奥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数奥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兆龙、钟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数奥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6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为403558.32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兆龙、钟优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数奥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兆龙、钟优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