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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212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殷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诉称:殷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李某甲染上一些不良恶习后,双方的感情逐渐走向破裂。殷某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法院虽然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判决后双方一直异地而居,互不联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殷某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殷某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养费10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李某乙将来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李某甲承担一半。殷某提供了结婚证、(2010)扬广新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由李某甲2007年10月7日出具给殷礼明的5万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5万元的共同债务。李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李某甲尽到了对子女及家庭的责任,殷某所称的恶习不存在,也无事实依据,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殷某现住地即土桥村王巷组7号共同建有约210平方米的房屋8间及一院,并全部装潢完毕,现价值约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建房和在外开店,双方还遗留共同债务7万元未还。李某甲提供了李某乙愿随父亲生活的说明及视频各一份。经审理查明:殷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识、恋爱,××××年××月××日在原仪征市朴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殷某曾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殷某以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意见相左致调解无果。审理中,李某甲认可与殷某分居已有六、七年。对于小孩的抚养,殷某表示尊重李某乙的意愿,并同意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愿意凭票据承担一半,李某甲对此无异议。对于5万元借条,李某甲认可是其向殷礼明出具,属夫妻共同债务;殷礼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该笔借款未得到偿还。法庭辩论终结后,李某甲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一份,关于其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要求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0)扬广新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视频、借条、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殷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数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经过庭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殷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殷某与李某甲凭病历及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李某甲于2007年10月7日向殷礼明所借5万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某甲与殷某共同偿还。李某甲辩称的7万元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殷某未主张,李某甲亦要求暂不分割,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殷某与李某甲离婚;二、殷某与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殷某每月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500元,李某乙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病历及正式发票由殷某与李某甲各半承担;三、李某甲于2007年10月7日向殷礼明所借5万元,属李某甲与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李某甲与殷某各承担2.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殷某与李某甲各自负担60元(120元已由殷某垫付,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殷某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