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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苏文与原审被告康亮、第三人徐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文,康亮,徐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再1号原审原告苏文,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亮,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第三人徐世雄,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原审原告苏文与原审被告康亮、第三人徐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康亮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查,原审被告康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苏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原审被告康亮、第三人徐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康亮担保,原审原告苏文给徐世雄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徐世雄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拖欠未付,酿成纠纷,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担保人康亮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7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康亮偿还徐世雄借原告苏文的现金7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在执行当中借款人徐世雄提供新的还款证据,可将确定的数额从借款70000元中扣除。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康亮负担。原审被告康亮称,原审原告苏文与本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审被告康亮偿还徐世雄借原审原告苏文的现金7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在执行当中借款人徐世雄提供新的还款证据,可将确定的数额从借款70000元中扣除。案件中的借款人徐世雄是原审被告的姐夫,因赌博在2014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拘,当时将还款时间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也是考虑到徐世雄在这个时间段就从看守所出来了。2014年12月,徐世雄被取保候审,我找徐世雄核实情况,才得知借原审原告的款已全部还清。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文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苏文辩称,针对原审被告的请求,原审原告认为本案的证据应重新进行审理,在调解书中涉及的30000元应重新予以认定。第三人徐世雄辩称,本人借原审原告苏文的款已全部还清。2013年9月5日还款50000元,由录音可以证实;同年10月19日还30000元,11月21日还20000元。原审原告苏文和本人再没有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康亮的担保责任也已解除。经再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由原审被告康亮担保,原审原告苏文给第三人徐世雄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苏文于2014年4月14日以第三人徐世雄只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拖欠未付为由(第三人徐世雄因赌博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诉讼来院,要求担保人康亮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7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康亮偿还徐世雄借原告苏文的现金7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在执行当中借款人徐世雄提供新的还款证据,可将确定的数额从借款70000元中扣除。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康亮负担。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徐世雄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康亮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新证据证实,2013年9月5日,第三人徐世雄给原审原告苏文还款50000元(录音),同年11月21日还款20000元。原审被告康亮请求撤销本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文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康亮、第三人徐世雄提供的:1、(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录音一份(光盘);3、苏文于2013年11月21日书写的20000元收条一份;原审原告苏文提供的:徐世雄出具的借条一张(无借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康亮、第三人徐世雄提供的3份证据,原审原告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苏文提供的第三人徐世雄出具的借条一份,徐世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时,已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在执行当中借款人徐世雄提供新的还款证据,可将确定的数额从借款70000元中扣除。现第三人徐世雄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将借款70000元偿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原告辩称,2013年11月21日归还的20000元包含在30000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原告在本院(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法庭陈述、调查中多次陈述第三人徐世雄已还款30000元,且在调解协议中亦约定如在执行当中借款人徐世雄提供新的还款证据,可将确定的数额从借款70000元中扣除,现原审原告对2013年11月21日归还的20000元包含在30000中的主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苏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玉萍审 判 员  李庆瑾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