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农民。上诉人苏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与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苏某某获得政府补贴建沼气池。因在自家屋前无自留地,便在屋前左侧属于被告许某某的自留地上建了一个沼气池,该沼气池自2005年9月建成后一直使用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许某某一个人带着一把红色铁锤将该沼气池的出料盖及墙体砸坏,并将砸坏的沼气池出料盖扔进沼气池中。事发当日,原告的妻子许英玉向那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22日,那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被告许某某作出了那公行罚字(2013���0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某某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城镇派出所于当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原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8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为此,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9月3日作出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告知单,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故意损坏原告沼气池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有那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故本案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该沼气池原告从2005年建起并一直使用至2013年,在这期间,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占用其自留地的行为,但被告并未主张权利,视为默认。直至2013年8月8日,双方因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导致被告持铁锤将沼气池的出料盖及墙体砸坏。被告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要求恢复原状,而是主张由被告支付新建沼气池的费用8995元,但原告仅提供了自己计算的新建沼气池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不属于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权威部门对损害结果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沼气池损坏程度的评估问题,经释明,原告表示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对主张的费用提供证据,但未能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苏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沼气池,上诉人根据2005年做沼气的投资计算费用为8995元,有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及镇扶贫办的签名盖章确认属实,且县能源办也作出上诉人建设沼气池投资估算费用为8765元,上诉人的主张是合法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765元。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沼气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除需证明其沼气池被损害的事实外,尚需举证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本案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小组长、村委会、镇扶贫办、能源办的相关证据,因证明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人民法院释明,不同意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致人民法院无法对其损失进行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盘宏权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永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