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文恪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洪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恪,陈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洪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恪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陈洪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恪及其辩护人陈学渊、被告人陈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5日18时许,付伟(1997年10月22日出生,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曹文恪谎称其弟弟被打,将在大邑县晋原镇风云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罗某骗至网吧旁边的小巷,付伟持刀抢得杨某的一部三星I9152手机,曹文恪抢得罗某(2001年6月26日出生)的一部红米2S型手机,后付伟同曹文恪将抢得的两部手机卖给经营“手机连锁辰宗店”的被告人陈洪兴。经鉴定,上述被抢的2部手机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文恪在其居住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莲兴小区x期x栋x单元x楼x号家中,容留付伟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二、2015年8月期间,在大邑县晋原镇西街131号经营“手机连锁辰宗店”的被告人陈洪兴,明知付伟所卖的手机来源不正,多次收购了付伟抢劫所得的手机: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价值1300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价值780元的苹果4S手机、被害人李某的一部价值2910元的苹果6手机、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1780元的金色OPPOR7型手机、被害人何某某一部价值1530元的香槟色华为MATE-7型手机、被害人贺某的一部价值1690元的苹果5s手机。上述被告人陈洪兴收购的被抢手机共计价值11855元。陈洪兴将上述收购的手机进行了出售或拆机销售。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文恪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洪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文恪的母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洪兴全部退赔了其余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1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恪、陈洪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文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悔过书,被告人陈洪兴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付伟的供词、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罗某、黄某某、周某某、李某、陈某某、何某某、贺某的陈述、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杨某、罗某指认被抢现场照片,证人刘某、郭某、黄某某、田某某、唐某、周某、任某某的证词、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胥某某的证词,购机凭证,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曹文恪及其辩护人、陈洪兴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恪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罚;曹文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曹文恪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曹文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文恪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文恪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洪兴明知自己所收购的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陈洪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洪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文恪的辩护人提出曹文恪系初犯,是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洪兴全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洪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文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洪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