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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汤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汤某4,汤某1,汤2(T某3),汤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05号原告刘某某(A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J某某),男,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告汤某4(T某1),女,德国国籍,现住德国。被告汤某1(T某2),女,现住美国。被告汤2(T某3)男,现住美国。被告汤某3(T某4),女,1961年8月18日生,现住美国。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汤某某(2010年4月死亡)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了刘某某一个子女,与第二任丈夫王某某(J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汤某某未收养子女。汤某某的父亲汤某5于2004年11月10日死亡,其母亲金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金某某的父母先于死亡。汤某5与金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除被继承人汤某某外,另有兄弟姐妹四人即汤某4、汤某1、汤2和汤某3,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汤某某留有遗嘱,由于是全英文书写,原告既不能提供该遗嘱的认证件,也无法提供该遗嘱由汤某某本人在国内书写的证明,故自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某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被继承人汤某某(2010年4月死亡)与第一任丈夫生育的子女,汤某某与第二任丈夫王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汤某某的父亲汤某5(2004年11月死亡)与母亲金某某(2013年4月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除被继承人汤某某外,另有兄弟姐妹四人即汤某4、汤某1、汤2和汤某3,原告称金某某的父母先于死亡。汤某某及其父母均未收养子女。另查,上海市江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5年6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在汤某某(G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由汤某某用再婚前的财产全额出资购买,没有银行贷款,也没有户籍,现由被告偶尔回国后居住,其余时间空关。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全英文的遗嘱,称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汤某某本人亲笔所写,因无法提供该遗嘱的认证件,原告同意不按照遗嘱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并要求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396万元。王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经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的声明书一份,表示系争房屋是汤某某用再婚前积蓄购买的房屋,按照她的遗言,该房屋归其女儿刘某某所有,因此,本人把应得的产权全部赠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声明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遗嘱全部为英文件,原告既不能提供被继承人遗嘱的认证件,也无法提供该遗嘱由汤某某本人在国内书写的证明,自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王某某均确认系争房屋是汤某某的个人财产,据此在汤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王某某、金某某和刘某某继承,金某某死亡后其份额由汤某4、汤某1、汤2、汤某3和汤某某继承,汤某某先于金某某死亡,其份额由刘某某代位继承。王某某同意将其份额赠与原告,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系汤某某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又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其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继承折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汤某某(G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江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A某某)所有,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汤某4(T某1)、汤某1(T某2)、汤2(T某3)、汤某3(T某4)继承折价款各人民币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1,160元,由刘某某(A某某)负担8,184元,汤某4(T某1)、汤某1(T某2)、汤2(T某3)、汤某3(T某4)各负担744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刘某某(A某某)负担600元,汤某4(T某1)、汤某1(T某2)、汤2(T某3)、汤某3(T某4)各负担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0元,由刘某某(A某某)负担28,220元,汤某4(T某1)、汤某1(T某2)、汤2(T某3)、汤某3(T某4)各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季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