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林某,居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于2006年5月打工时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杜谋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生活环境相差很远,又加上与被告性格不和,自2011年12月原告携婚生子杜谋彬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娘家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原告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慈利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生活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用电话短信告知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按法律规定负担婚生子杜谋彬的抚养费,被告杜某对自己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异议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杜某于2006年5月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时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杜谋彬。2011年12月原告林某携婚生子杜谋彬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2月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林某陈述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杜某结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和双方缺乏沟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杜谋彬因长期随原告林某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婚生子杜谋彬的居住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子杜谋彬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杜某应负担婚生子杜谋彬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杜谋彬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杜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全年共计36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但婚生子杜谋彬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罗元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