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子刚、孙凤军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军,刘子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凤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子刚,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军、刘子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军、刘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孙凤军以支付刘子刚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为条件,在刘子刚帮助下,利用刘子刚提供的伪造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虚假材料,通过他人介绍借用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居民张某1身份信息,并以上述虚假材料和虚假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伊通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用于贷款购车及日常生活透支消费。自2015年4月26日开始,孙凤军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2日案发,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0631.91元,其中本金7870.51元,利息1227.77元。经中国工商银行伊通支行多次催要,逾期8个月后仍不还款。案发后,孙凤军妻子李某1于2016年2月18日将全部欠款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凤军、刘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证明,报案材料,牡丹银行卡申请档案,工作证明,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骗领的牡丹信用卡,还款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人徐某某、关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2证言,被告人孙凤军、刘子刚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子刚为他人申请信用卡提供虚假材料,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凤军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子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