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涧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伟民。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本市涧西区太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阳,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号投资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朱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民诉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为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锋、高峰以及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8日,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锋、高峰以及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民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因急需住房还贷事宜到被告营业大厅请求解决,被告审查原告全部材料后告知原告有“提取”的权利和理由,如果单位仅差一个章,可写一个“提取申请”并讲明情况,原告就按要求写了“请求申请”。同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你单位写了一个“冻结申请”,被告经研究同意,并要求原告承认自己公积金账户余额有争议部分,然后去单位盖章提取无争议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决定”,但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说明”,在原告多次交涉下,被告才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暂不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和违法的行政行为,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3、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冻结原告公积金每日万分之五点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张伟民要求我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提取程序和条件,我中心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存在任何的违法之处。原告张伟民原系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周山路证券营业部职工。2014年7月,原告张伟民以购房偿还商贷为由向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在审查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我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中没有原告所在单位--东海证券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遂在详细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原因及法律依据后,并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在此过程中,原告所在单位--东海证券公司向我中心邮寄《通知函》两份,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为张伟民加盖公章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5条之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18条也明确规定“提取人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的,所在单位应予以审核,单位出具《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在管理中心预留印鉴”。答辩人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东海证券公司核实原告的提取申请并在原告的提取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是原告提取公积金的前置程序,由于原告无法提交东海证券公司加盖印章的提取申请和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定的提取条件,答辩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所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得当,不存在任何的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我中心受理其公积金提取申请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述称,根据2011年7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应为原告张伟民缴纳2007年度起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对此第三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的社保费用中包含原告个人缴纳部分,故第三人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为其缴纳的社保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后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3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退还第三人为其垫付的个人应承担部分88299.71元,其中住房公积金53894元,该案因原告提出上诉,目前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申请提取的该笔公积金存在争议,应当待争议解决完毕再予以受理原告的提取申请,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张伟民到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被告受理了张伟民的申请。同年7月11日,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下属--洛阳周山路证券营业部给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一份函件,主要内容是:东海证券公司与张伟民存在经济纠纷并已提请仲裁,申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暂时冻结张伟民住房公积账户中东海证券公司垫付的资金。同年7月14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张伟民出具了一份《关于张伟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张伟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因东海证券公司洛阳周山路证券营业部拒绝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经我中心与东海证券公司洛阳周山路证券营业部协商,东海证券公司洛阳周山路证券营业部同意张伟民提取有争议部分60438.62元之外的剩余金额(截止2014年7月10日,张伟民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0269.27元),但张伟民拒绝了东海证券公司洛阳周山路证券营业部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暂无法受理张伟民的提取申请。张伟民不同意该《说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暂不受理张伟民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2日庭审后,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将本案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经讨论,决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东海证券公司认为本公司为张伟民垫付了公积金,东海证券公司要求张伟民返还无果,双方为此发生民事诉讼,2014年7月14日东海证券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函件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该事实有本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东海证券公司申请被告暂时冻结张伟民住房公积账户后,被告曾与东海证券公司协调,东海证券公司同意张伟民提取双方存在争议部分(60438.62元)之外的金额200269.27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说明被告对张伟民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态度是积极的,并非推诿和不作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暂不受理张伟民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的决定》,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5条和《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该决定的作出,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张伟民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和要求被告赔偿违法冻结原告公积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伟民要求判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伟民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三、驳回原告张伟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冻结原告公积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伟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廉人民陪审员 张万松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