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周清、周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周清,周国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2号原告张文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周国斌,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周清,系被告周国斌的儿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原告张文明诉被告周清、周国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升、被告周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周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清、周国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624.05元[其中医疗费360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3.68元(女儿张琴12岁:10043.2元×6年×20%÷2人=6025.92元;女儿张丽10岁:10043.2元×8年×20%÷2人=8034.56元;女儿张丹8岁:10043.2元×10年×20%÷2人=10043.2元)、误工费12920元(4080元/月÷30天/月×定残前一天共9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赣C/L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2.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合理。3.原告诉请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佛山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且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合计为89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被扶养人信息不明。5.原告无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诉请,我司不予认可。6.被告周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周清、周国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清驾驶赣C/L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检验,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在林港工业园威灵洗涤厂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36064.89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2.注意营养摄入;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血肿清除术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时间,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原告的女儿张琴于2003年6月29日出生,女儿张丽于2005年5月13日出生,女儿张丹于2007年8月24日出生。赣C/L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周国斌,实际支配人为周清。周国斌系周清的父亲。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清驾驶的赣C/L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赣C/L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则由被告周清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国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64.89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核实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29天计算);3.营养费40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4.护理费2030元(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9天);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4875.28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20%=120771.60元。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琴生活费6025.92元、女儿张丽生活费8034.56元、女儿张丹10043.2元,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11866.67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医嘱休息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休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9天。原告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月×89天=11866.67元);7.合理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8.鉴定费2000元(依票据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39364.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9项合计166371.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部分85736.84元(39364.89元+166371.95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25721.05元(85736.84元×30%)。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周清无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明支付赔偿款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文明支付赔偿款25721.05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6.24元(该款原告张文明已预交),由原告张文明承担76.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书记员 李书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