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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英与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33号原告李英,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职工,住乐陵市。被告肖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乐陵支公司)。负责人宋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娅楠,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英诉被告肖强、人寿财险乐陵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肖强及被告人寿财险乐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11月6日早上约7点钟,被告肖强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乐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鲁N×××××号私家轿车行至本市内盘河双狮桥北15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中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00余元,后因感染而被确诊休息治疗两个月,有交费凭证及诊断证明为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餐补费、交通费、社保及公积金损失共计11036.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强辩称,对原告和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陵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寿财险乐陵市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我方拒绝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早上约7点钟,被告肖强驾驶鲁N×××××号轿车沿乐陵市城区枣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狮桥北100米左右时,因道路湿滑,机动车的前保险杠的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李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英受伤。肖强拨打95××9人寿财险报案电话,经人寿财险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被告肖强送原告李英至乐陵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小腿血肿并感染。肖强垫付医疗费602.39元、赔偿款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N×××××号在被告人寿财险乐陵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线摄片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济南金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证明、李英工资单、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工作证、肖强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保单、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肖强驾驶机动车的前保险杠的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英受伤。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经过均认可。被告肖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强及时拨打人寿财险公司报案电话95××9,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查勘现场并对事故车辆和受害人拍照,被告人寿财险乐陵支公司否认本交通事故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415.89元。原告提交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线摄片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乐陵康宁医药永安堂药店发票,要求赔偿医疗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6800元。原告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二个月,李英系济南金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911.65﹢3817.73﹢2543.50)÷3]342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乐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济南金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证明、李英工资单、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工作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检查等情况,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15.89元。原告李英要求餐补费300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济南金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623.0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济南金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员工,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已在误工费中得到补偿,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是公司对员工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款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乐陵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医疗费1415.89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15.89元。原告李英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有被告人寿财险乐陵市支公司赔偿,被告肖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由原告李英退还被告肖强2002.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英医疗费1415.89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帐号:78×××49二、被告肖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一项履行完毕,由原告李英退还被告肖强2002.39元。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