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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父母因病身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拒不执行父母遗产合法分割,遗产有: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4栋XX号、存款、医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34927元等,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4栋XX号,建筑面积60平米的一套房屋不属于本案的遗产;其次,父母遗产中存款、医保死亡补偿费具体数额以及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属不属于本案的遗产,被答辩人均未阐述清楚;第三,被答辩人所称的丧葬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遗产,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丙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父母的房子在身体健康、神态清晰时自愿过户给弟媳祝某某,已不属于遗产;其次,原告主张有存款应该举证证明;第三,医保死亡补偿费、丧葬抚慰费等在办完丧失后将剩余的钱平分给孙子们,每人约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某、刘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5年1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子,分别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4栋XX号,建筑面积64.82平米的房屋过户至儿媳祝某某名下,并与2013年3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558X**号。再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发放丧葬费18745元,抚恤金34200元。被告刘某乙在处理刘某丁丧事期间共花费丧葬费用7953元。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及支出均无异议。被继承人刘某丁丧事处理完毕后,被告刘某乙及刘某丙共同协商将剩余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44992元平均分配给原告的儿子刘某戊、被告刘某丙的女儿刘某已及女婿陈某、被告刘某乙的儿子刘昀,每人10000元,余额4992元留给被告刘某丙的小儿子。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提出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时,其正在沈阳看病,未能回包头给老人送终。对于被告刘某乙及刘某丙分配丧葬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过户房屋的行为没有公证遗嘱,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乙申请证人刘某戊、刘某已及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甲在被继承人于某某、刘某丁生前均未尽赡养、照顾及为老人送终的义务,是被告刘某乙主要照顾、扶养被继承人。三人同时均认可收到被继承人刘某丁遗留丧葬费及抚恤金每人10000元的事实。还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丁留有存款2192.3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4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已进行处分,不属于遗产,原、被告均无权继承。原告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的过户行为系被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实施,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其主张,刘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对争议的房屋法定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对于被继承人刘某丁遗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44992元,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擅自处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甲的权利,应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合理分割。因被告刘某乙在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扶助义务,依法应予多分,按丧葬费及抚恤金44992元的50%应分得22496元。剩余22496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各分得25%即11248元。被继承人刘某丁存款2192.37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刘某乙按50%分割,应分109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各分得25%即548元。原告刘某甲要求分割医保死亡赔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丁遗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44992元,由原告刘某甲继承11248元、被告刘某丙继承11248元,被告刘某乙继承2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继承人刘某丁遗留的存款2192.37元,由原告刘某甲继承548元、被告刘某丙继承548元、被告刘某乙继承109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审 判 员  剧树人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