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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崔云贵与曾国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贵,曾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崔云贵,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国庆,男,汉族,沅江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32658-4。负责人胡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云贵与被告曾国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介仁、被告曾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贵诉称:2015年6月5日19时,被告曾国庆驾驶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五里堆社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崔云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20968.8元。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曾国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48.8元;2、被告曾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国庆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10%;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求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9时57分,被告曾国庆驾驶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五里堆社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崔云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21668.8元。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25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益阳市朝阳阳光足浴休闲会所工作且居住在城区,每月收入3600元。原告之父崔得星现年67岁,由原告及其兄崔云开赡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166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护理费8991元(111元×81天)、误工费14400元(3600元×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元(9225元×8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2580元,共计115439.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27718.8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464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2580元。。另查明:被告曾国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422000元,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国庆已支付原告22168.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益前进(2015)字第454号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益阳市朝阳阳光足浴休闲会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朝阳街道海棠社区出具的证明、崔得星(系崔云贵父亲)身份证、长春镇桃子塘村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国庆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云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国庆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641元(10000元+84641元+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887.78元[(17718.8元+580元)×70%×85%],由被告曾国庆赔偿2271.37元[(17718.8元+580元)×70%×15%+500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曾国庆已经赔偿原告22168.8元,扣除被告曾国庆应当赔偿原告的2271.37元,被告曾国庆多赔偿原告的19897.43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在执行中由保险公司将19897.43元返还给被告曾国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损失定损只有12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条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云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87631.35元(96641元+10887.78元-19897.43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曾国庆赔偿原告崔云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2271.37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崔云贵负担109元,被告曾国庆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