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张某某,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行诉称,2013年09月0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3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09月05日至2016年09月05日止。协议约定借款人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同日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某市某区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已办妥正式抵押。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前述授信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80万元,贷款期间为2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到2016年0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放了该笔38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该笔贷款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某未果。被告成某某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57948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06月18日止,尚欠息90458.45元,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判令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60000元、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某市某区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某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的贷款本金为375794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0458.45元,被告张某某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逾期还款已达六期。其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律师函》。某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的贷款本金为375794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39344.16元。3、原、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又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3月22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某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6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5794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原告某某分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某某除共同签署《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外,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亦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共同偿还。依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二被告对于前述债务以其位于某市某区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757948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90458.45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成某某位于某市某区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世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