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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港苏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利港苏阳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利港苏阳超市,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中街***号。经营者李亮。委托代理人李忠,江阴市利港苏阳超市负责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利港苏阳超市(以下简称苏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苏阳超市的经营者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0月13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裕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阳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3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阳超市辩称,公证书上的红酒是从江阴食品城江南市场304号芳华商行进的,是合格的商品,芳华商行应作为第一被告,苏阳超市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购买红酒的发票系过期废票,是14日早上有个小伙子来开的,但13日晚上的确是来买了3瓶不同的酒。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利中街223号,门头名称“苏阳超市”内(店内放有“江阴市利港苏阳超市”字样的证照),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3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河北沙城家和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江苏省江阴市利港供销社批发业务发票》一张。离开该店后,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2015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XX将购买物品拆封,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2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的正面标贴上方标注“家和”,中间位置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反面标贴上方标注“家和”、“解百纳干红”,酒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2月。另查明,张裕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33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200元(本案主张4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73元。苏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日用品等的零售。审理中,苏阳超市向本庭提供了江阴市江南市场304号芳华商行的供货单一张,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品名为家和解百纳,数量为15*6,单价为19元,金额为1710元。张裕公司认为单据上没有芳华商行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单据上的日期早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本院对(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2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苏阳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贴分别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干红”,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苏阳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苏阳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苏阳超市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提供的供货单上未有供货商的盖章或签字,且供货单上的时间早于涉案酒的生产时间,故对苏阳超市提出的涉案酒系合格的商品,系向芳华商行所进,其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苏阳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苏阳超市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苏阳超市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苏阳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张裕公司已预交),由张裕公司负担80元,由苏阳超市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裕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