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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保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曾用名焦胖娃),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焦某甲。辩护人李梦珂、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刘亚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人焦某甲及××辩护人李梦珂、何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沈丘县新安集镇马楼行政村马楼村村民焦某甲与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焦某甲用铁锨拍打焦某乙,导致焦某乙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焦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焦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焦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7392.4元。原告人焦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给原告人焦某乙造成了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焦某甲对焦某乙的伤本身无异议,辩称焦某乙的伤不是××造成,××没有打焦某乙。辩护人李梦珂、何超峰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焦某甲有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沈丘县新安集镇马楼行政村马楼村村民焦某甲与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焦某甲用铁锨拍打被害人焦某乙,导致焦某乙右手腕受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申请对被害人焦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焦某乙受伤后分别在沈丘县北郊乡卫生院、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中医院检查和诊疗,共支出医疗费2934.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焦某乙陈述“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多,我和我村的焦某甲在村南边俺家煤球场发生打架了,俺两家都是卖煤球的。那天下午,焦某甲媳妇徐某在他家厨房里面骂我抢他家的生意了,因为我两家挨着,我在家听到了,一直没吱声。后来她给我打电话说你是卖煤球的吗,我说是的。她说你卖多少钱一块,4毛8是不是你卖的。我说我没卖,我卖5毛一块。她又问我是马楼的还是马庄的,我说我是马庄的,随后就挂电话了。当时我听出来是徐某的声音了。下午4点多,我从槐店送煤回来,刚到煤球厂,焦某甲拿着铁锨从南边走过来,到俺厂就喊,焦胖娃,有种你出来。我当时在棚子里,俺小孩妈出去看,就和焦某甲骂起来。骂着骂着焦某甲媳妇徐某把俺小孩妈按倒地上打。我当时在煤堆下边站着,焦某甲在路上站着,路和煤堆挨着,一高一低。焦某甲双手拿着铁锨使劲朝我身上拍,我用手去挡头,一下拍我右胳膊上了。随即我就跑一边找了把铁锨,害怕焦某甲再打我。焦某甲喊你有种,你上路来,我拍死你。我站着没动。后来俺村的焦某戊把他拉走了。当时在场的有闫岗的闫四平,俺村的焦某戊、焦某丙、玲玲妈。俺小孩妈的脖子和嘴被打破皮了。我感觉右手有点疼也没在意,当时派出所民警出警时问我哪个地方受伤,我说胳膊疼,因为没有皮外伤,我妹妹来管闲事,不想把事情闹大,就没提出做伤情鉴定。打架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8月27日,俺小孩妈不放心,我才去北郊医院做检查拍了片子,医生说骨折了。”2、证人闫某(小名闫四平)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3点到4点多,我正在焦某乙的煤球场打煤球,听到南边煤球场焦某甲和他媳妇都在骂,妈个X,你抢我的户。我一抬头看到他们俩站在煤堆上,焦某甲手里拿着锨。焦某乙媳妇就从煤堆上下去问,你骂谁?焦某甲媳妇按着焦某乙媳妇开始打。焦某甲对着焦某乙叫,有种你也过来。当时焦某乙站在煤场距离焦某甲二、三十米的样子,手里没有任何东西,对焦某甲喊,我过去你能咋着我,同时向焦某甲靠近,到了焦某甲旁边。我看到焦某甲抡起来锨向焦某乙拍过去,我看到焦某乙挡了一下,焦某甲拿的锨拍到了焦某乙。焦某乙没来及还手,抱着胳膊开始往北跑。我跑过去劝焦某乙,你别过去了,过去非出事。焦某乙说你去把我小孩妈拉开。我过去后看到焦某甲媳妇骑在焦某乙媳妇的身上打,我和焦某丙、焦某戊把她们俩拉开。”3、证人乔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多,我骑着车子走到焦某乙家煤球场路口,看到焦某甲和他媳妇骂着往北边来,焦某乙媳妇出来和他们对骂。后焦某甲媳妇和焦某乙媳妇两人相互打了起来,焦某甲媳妇把焦某乙媳妇按倒地后骑在身上打。焦某甲在路口西站着手里拿着铁锨,他从南边来时手里就拿个铁锨。焦某甲和焦某乙对骂,焦某甲骂焦某乙,胖娃你个七孙儿,有种你上来,我拍死你。两个人面对面,距离有1米多远,焦某甲站的高,焦某乙站的低。焦某甲手里拿着铁锨往焦某乙身上撇,焦某乙用胳膊挡,一下撇在焦某乙胳膊上了。焦某乙害怕焦某甲再打他,抱着胳膊往他家煤场里跑了。我喊了声赶紧来人捞架,就走了。当时在场的有焦某戊、焦某丙、闫岗打煤的。”4、证人焦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我听到有人乱,看到焦某乙媳妇和焦某甲媳妇在相互辱骂。我想都是一个庄的,就去拉。她们在地上撕扯,我和闫岗那个打煤的两个人把她们拉开。去拉架的时候我看见焦某乙在煤堆西边,焦某甲在东边,焦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锨。我只顾拉两个女的,没注意焦某甲和焦某乙打架没有。”5、证人焦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焦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焦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多,××走到焦某乙煤场时,看到焦某乙媳妇和焦某甲媳妇都在地上坐着,一个在路西,一个在路东。焦某甲手里拿着铁锨在路上站着,焦某乙在路西煤堆西边站着,在相互争吵。7、证人肖某(被害人焦某乙的妻子)的证言“我们和焦某甲是同行,以前因为宅基地有过纠纷。2015年8月26日中午,因为生意,焦某甲两口子骂了我们一个多小时,我们没理他们。后我和我丈夫从家来到煤场,准备装车送货,焦某甲手里拿个锨过来站在我家煤堆旁边骂。我过去和他骂,他媳妇看我骂就过来,上来打我胸口一拳,把我打倒,骑我身上掐我脖子。我鞋掉了,抓住鞋往她头上打了几下。当时我被焦某甲的媳妇压在地上,没看见我丈夫和焦某甲打架。玲玲妈、焦某丙、闫四平把我和焦某甲媳妇拉开,被拉开后我丈夫给我说手肿、手疼,我没太在意。”8、证人徐某(被告人焦某甲的妻子)的证言“我们和胖娃两家都是打煤的,我们闹纠纷的缘由是因为送煤争生意。我一直以一块煤五毛五分钱的价格卖煤,后来我一个客户说,马庄一个卖煤的一块煤四毛八分钱,并将马庄卖煤的电话给了我。我两次打这个电话,问他是不是马楼的胖娃。他都说不是。我说你要不是马楼的,我就到南地里骂去。吃过中午饭,我和我丈夫到煤场干活,我看到胖娃和他媳妇从外面送煤回来。我故意说,马庄的熊渣子真会办事,人家四毛八不敢卸他敢卸。胖娃对我说杨集是恁的啊。我和我丈夫就说你不是马庄的吗,俺给你打两次电话你都说你是马庄的,我就骂马庄的。后我和胖娃的媳妇打一块了。我丈夫和胖娃打架没有我没看见,当时我丈夫在路边休息,他干活休息时就随手拿着锨。”9、证人李某(北郊乡卫生院骨科大夫)的证言。证实焦某乙是××病人,就诊时右手尺骨骨折,当时拍的有片子。10、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焦某乙与××妻子同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分别于当日上午11时36分20秒途经沈丘县槐店镇苹果假日酒店路口、11时37分25秒途经吉祥路农贸市场北门路口、11时40分45秒进入沈丘县北郊卫生院的情况。11、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及出警民警王鹏、王磊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4时15分接110指令,新安集派出所民警王鹏、王磊出警至所辖马楼行政村。现场焦某乙反映××被焦某甲用铁锨拍打一下,打到右小臂,××妻子被焦某甲妻子摁倒地上厮打。出警民警因治安巡逻未配戴执法仪,仅对有外伤的焦某乙妻子肖某脖子处进行了手机拍照,未对焦某乙反映疼痛但无外伤的手臂进行拍照,但出警民警能看到焦某乙右手臂微肿。焦某乙妹妹表示要自行调解,民警离开。8月27日,焦某乙去医院,8月28日焦某乙与民警联系告知××右手尺骨骨折。12、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8月28日沈丘县北郊乡卫生院医师李某出具诊断意见,焦某乙右尺骨茎突骨折。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焦某甲所持铁锨的情况。15、鉴定意见。(1)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实被害人焦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有发破案报告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人焦某乙受伤后分别在沈丘县北郊乡卫生院、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中医院检查和诊疗,共支出医疗费2934.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及××辩护人关于焦某甲未打焦某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甲对××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焦某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34.33元;2、鉴定费480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14.3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人未提交××曾经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损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乙物质损失3914.3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