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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刘阳、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刘阳,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69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负责人武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3号51幢5层508号。法定代表人刘园园,总经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为晋商并州支行)与被告刘阳、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日洁清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被告美日洁清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并州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2)-(351150)-晋银保借字(2014)第001号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贷款年利率9.6%,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刘阳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如被告刘阳未按期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刘阳与原告签署了(002)-(351150)-晋银权质字(2014)第001号《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存单为200万元。因被告刘阳第一期款未按期支付,原告依据《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直接兑现了存单。截止目前,被告刘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7532.3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7532.37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86616.93元);二,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刘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美日洁清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为(002)-(351150)-晋银保借字(2014)第001号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002)-(351150)-晋银权质字(2014)第001号《晋商银行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阳出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9.6%,被告美日洁清洁为被告刘阳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被告刘阳债务的履行,被告刘阳同意以其个人定期存单(作价200万元)质押于原告处;证据三,《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阳委托原告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刘阳指定账户(35×××01),被告刘阳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发提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涉案借款全部款项转入被告刘阳指定账户支付到相应的对象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刘阳指定账户划款500万元;证据四,计划还款书,证明被告刘阳欠款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002)-(351150)-晋银保借字(2014)第001号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被告刘阳)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公寓用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执行贷款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方式为全部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保证人美日洁清洁公司为借款人刘阳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阳签订(002)-(351150)-晋银权质字(2014)第001号《晋商银行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刘阳编号为(002)-(351150)-晋银保借字(2014)第001号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被告刘阳愿以其个人定期存单(作价2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向原告出质。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阳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全部划入被告刘阳指定的账户(账号:35×××01,户名:刘阳,开户行:晋商银行太原并州支行),2014年5月9日,被告刘阳向原告提出提款通知,要求将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全部划入被告刘阳上述指定账户,并授权原告在将本笔借款划入被告刘阳账户后支付给对象账户(账号:16×××13,户名:山西鳌海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晋商银行太原并州支行);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阳出借借款5000000元,开具了借款凭证。于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刘阳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以其质押权利实现其质权,扣划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扣划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7532.37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7532.37元,利息(含罚息)86616.93元,本息合计3094149.3元。被告美日洁清洁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晋商银行权利质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计划还款书、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阳签订的《晋商银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责任,在原告晋商并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被告刘阳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刘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应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其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依约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被告刘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7532.3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86616.93元,本息合计3094149.3元。被告美日洁清洁公司作为被告刘阳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刘阳所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日洁清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7532.3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86616.93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合计人民币3094149.3元;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3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阳、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根    宝人民陪审员 侯彦人民陪审员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    凌    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