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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况绍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董学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况绍猛,董学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号。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绍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书,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况绍猛、董学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董学书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红安县金沙大酒店附近时与况绍猛相撞,造成况绍猛及车上人员周忠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董学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况绍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忠海无责任。况绍猛受伤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8596.50元(其中董学书垫付18087.70元,原告自付508.80元),自行购买护理器具花费85元。2015年7月6日,况绍猛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X(10)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况绍猛花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于2014年7月2日在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8184.8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1905元(15×127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60天)、误工费17050元(28678元÷365天×(127天+30天×3月)]、交通费3000元、护理器具费8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25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共计105351.8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52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况绍猛2015年4月1日交通事故伤,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其参与度为80%。况绍猛住院时董学书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外还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转交况绍猛现金5000元。原审认为,董学书驾车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况绍猛的损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董学书在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对况绍猛进行赔偿。经法院核定,况绍猛损失:医疗费18596.5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1905元(15×127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60天)、误工费7453元(28678元÷365天×96天)、护理器具费8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20年-2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196.1元。该款由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6994.6元,共计71994.6元。董学书应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12961.2元[(88196.1-71994.6)×80%],因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087.7元,已付现金5000元,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应返还被告董学书垫付款101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偿款71994.60元,况绍猛受偿61868.10元,董学书受偿10126.50元。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况绍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况绍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X(10)级伤残,其中本次车祸伤参与度为80%,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计算参与度明显不当,改判残疾赔偿金为35786.88元;2、一审认定营养期限127天没有依据,其营养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改判营养费720元;3、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改判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况绍猛、董学书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董学书未在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况绍猛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况绍猛营养费认定是否合理;三、况绍猛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一、关于况绍猛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况绍猛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到损害,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况绍猛本次车祸伤参与度为80%,但其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确定的法律依据,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对其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况绍猛残疾赔偿金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且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亦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系况绍猛故意造成。因此,对于受害人况绍猛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考虑计算“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应当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损伤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况绍猛营养费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将受害人况绍猛所诉求的营养费赔偿项目纳入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上诉人进行赔付,而是判决由直接侵权人董学书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在原审庭审中董学书对况绍猛诉请的营养费数额无异议,同时董学书亦未就营养费是否合理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三、关于况绍猛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况绍猛驾驶电动车与董学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董学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况绍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况绍猛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X(10)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况绍猛伤残情况,同时况绍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酌情调整况绍猛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况绍猛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596.5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1905元(15×127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60天)、误工费7453元(28678元÷365天×96天)、护理器具费8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20年-2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196.1元。由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况绍猛理赔6899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3元+护理费4723元+护理器具费8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董学书赔偿12961.2元[(85196.1-68994.6)×80%],因董学书已先行垫付况绍猛医疗费18087.7元,经交警转交已付现金5000元,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应返还董学书垫付款10126.50元(18087.7+5000-12961.2)。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况绍猛赔偿款68994.60元,其中况绍猛受偿58868.10元,董学书受偿10126.50元。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况绍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董学书负担1203;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00元,况绍猛负担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