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虢某2诉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25号原告虢某。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明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晏某。原告虢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燕辉和黎某、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0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5年11月30日9时37分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路段实施有关公共客运检查时,发现虢某驾驶湘A7W5**比亚迪牌轿车从事公共客运运营,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证件,查实虢某拟按照乘车人的要求将乘客送至长沙市新开铺,虢某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虢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虢某所驾的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1月25日,市交通局作出长交复决字[2016]1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虢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虢某开车经过长沙市铁道学院对面加油站路段,看见一路人在路边寒风中等车很可怜,考虑市内打的困难,欲视是否顺路免费带其一段。市交通执法局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告知涉嫌非法营运并扣留车辆,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不听辩解,向虢某开具了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虢某没有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认定虢某实施非法运营于法无据,虢某好心询问路人是否顺路免费带一段,路人是否愿意付费的想象与本案无关。市交通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证件,没有穿着制服,相关现场笔录没有向虢某出示并宣读,没有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批准。市交通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市交通局的长交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和权限。虢某存在非法进行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虢某于2015年11月30日驾驶湘A7W5**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从事运营,乘车人搭乘虢某所驾车辆欲前往长沙市新开铺,双方互不认识,到目的地会支付运费。因虢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认定虢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对其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与市交通执法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9时37分左右,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路段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虢某驾驶湘A7W5**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附近从事运营,经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虢某与搭乘其车辆的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有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因虢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决定对其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当场向虢某送达了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虢某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12月30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并向虢某邮寄送达。2016年1月29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长交公共客运解除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虢某邮寄送达。虢某不服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通局决定受理虢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调查。2016年1月25日,市交通局作出长交复决字[2016]1号《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虢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收车凭证、立案申请表、延长扣押期限申请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关于湘A7W5**比亚迪小车非法运营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政办发[2011]69号)、市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相关材料、《补充申诉意见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表》、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送达回证》、市交通运输局长交法规[2014]5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11]69号文件的规定,市交通局具有对市交通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交通执法局提交的《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关于湘A7W5**比亚迪小车非法运营经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虢某按照乘车人的要求,拟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乘客有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市交通执法局认定上述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市交通执法局认定虢某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营运并无不当,故虢某诉称其未从事非法营运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市交通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和《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5000441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市交通局在收到虢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长交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虢某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