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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关佳勋、关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佳勋,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智、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义,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智、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庆芬,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智、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光明。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恩,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16万元给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使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以财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被告美城公司对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却未能履行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借款合同;2、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34164.24元、利息11988.85元;3、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承担逾期之日至清偿时的利息、罚息、复利;4、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承担律师费10230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承担;5、被告美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共同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打在被告美城公司账上了,应由其偿还;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按2%-3%计算。被告美城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认为代偿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不应该计算,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借款本金的基础利息,复利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律师费主张过高,且无相应的收费协议予以证明,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证明第四被告推荐第一、二、三被告贷款,自愿承担阶段性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对各方借贷、抵押、保证、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公证书,证明各相对方所签合同经过了公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号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费用的事实;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保全费。经质证,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对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应该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美城公司对证据1、2、3、4、5、6、8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7,因律师费主张过高。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无证据提交。被告美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履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义务的告知函;关佳勋扣款通知;关于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关佳勋还贷款情况说明;4、被告关佳勋贷款及被告美城公司代付款项、利息表,证明被告美城公司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及被告美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美城公司之间形成的,被告美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对被告美城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美城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美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推荐被告关佳勋向原告贷款,购买“六合天城(A2地块)”项目商品房捌套,房号为5幢1909-1916号,并承诺在该笔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作为被告关佳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作为借款人,被告美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向原告借款21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5325%,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承担;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并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财产为被告关佳勋购买的六合天城A2地块5幢1909-1916号(共八套)房产,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等主要内容。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2160000元发放至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关佳勋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于2015年5月30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365.2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美城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7798.99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94628.75元,共计202427.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归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26365.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因被告美城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7798.99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94628.75元,故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应当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承担复利。因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307元是由于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计算标准,且四被告均提出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予以调整为81553.8元。由于被告关佳勋所购买的抵押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美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应当对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城公司对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26365.25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81553.8元;四、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关佳勋、关义、孔庆芬、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