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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春香与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香,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35号原告于春香,女,汉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罗华,男,汉族。原告于春香与被告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香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是做水电安装生意的。2015年8月份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钱,2015年8月27日我通过遂平县信用社给被告汇了2000元,2015年8月31日汇了3000元,2015年9月份,我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两个月还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6000元。被告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华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于春香借钱,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8月31日,原告于春香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分别汇给被告罗华2000元和3000元;2015年9月份,原告于春香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后经于春香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信用社客户回单、录音光盘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春香与被告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于春香向被告罗华支付借款后,被告罗华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春香要求被告罗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春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继东审 判 员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