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真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180号原告王清真。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陈磊,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原告王清真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真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彬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6月份还款5000元,2015年9月份还款5000元,还下欠2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号,被告刘彬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清真借款30000元,被告刘彬向原告王清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清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刘彬,41282619750323603X,2014年3月20号”。2014年5月份刘彬向王清真还款5000元,2015年9月份还款5000元,下欠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另查明,2016年3月,庭审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借原告王清真款30000元,已返还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被告刘彬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清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真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