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世华、唐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世华,唐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华,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唐淳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七星村委樟家湾村XXX-XXX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许世华、唐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世华、唐淳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许世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但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选择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许世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许世华在上述授信额度下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2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分12笔向被告许世华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许世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许世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2.65元、逾期利息12.01元。被告许世华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唐淳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淳明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世华、唐淳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许世华、唐淳明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211.65元,逾期利息12.0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1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许世华、唐淳明承担。被告许世华、唐淳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额度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欠费明细;证据3、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及借款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结婚证,证明原告申请贷款时已婚。被告许世华、唐淳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世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许世华指定的账户,被告许世华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世华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唐淳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华、唐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许世华、唐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211.65元,逾期利息12.01元;三、被告许世华、唐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许世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许世华、唐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4,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世华、唐淳明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