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成国与刘光基、李胜秀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成国,刘光基,李胜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15号案外人四川种都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8层880号。法定代表人曾佳才。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田成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刘光基,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李胜秀,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52—1156。法定代表人刘光基。田成国申请执行刘光基、李胜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种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862号。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依法将被执行人种都种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泰兴粮站内的全部货物予以查封。案外人四川种都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货物属于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仓库内货物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种都高科公司异议称,其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1日与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种都高科公司租赁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泰兴镇泰兴仓库即泰兴粮站的1、2、3、4、9号仓库,用于存放种都高科公司的货物。异议人种都高科公司与被执行人种都种业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种都种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成品种子转让给种都高科公司。异议人种都高科公司认为被查封的仓库内的货物属于其所有而非被执行人种都种业公司的货物,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种都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种都高科公司与种都种业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种都高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1日与成都市新都区饮马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新都区泰兴镇泰兴仓库仓房的《合同》;3、《种都高科散籽采购清单》及《存货交易明细表》;4、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10月29日期间种都高科公司向种都种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5、购买方为种都高科公司、销售方为种都种业公司,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30日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田成国答辩称:第一,异议人种都高科公司与被执行人种都种业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种都高科公司支付货物转让的货款时间为当年的7月。第二,双方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资产价格以评估公司评估为准,但双方并未就货物价格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所以双方资产转让的定价缺乏合理性,转让真实性存疑。第三,《资产转让合同》并无具体交割时间,也未签订交割文书证明双方已完成交割。第四,被执行人种都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光基,刘华曾为异议人种都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刘光基与刘华系父女关系。申请人田成国认为异议人种都高科公司与种都种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是种都种业公司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种都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供前述证据资料旨在证明存放于新都区泰兴镇泰兴粮站仓房的货物为其从被执行人种都种业公司处购买所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涉及到货物的权属问题,但对于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的审查以及被查封货物的权属争议问题属于实体法解决的范畴,当事人应当通过另诉予以解决。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货物权属争议作出判断之前,本院不宜对被查封的货物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新都区泰兴粮站内的全部货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党 军代理审判员 左 刚代理审判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