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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2002年9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塘村95-6号其住处,容留马晓宁、乐德春、蔡光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马晓宁、乐德春和蔡光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晓宁、乐德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