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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传发与胡辉华、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发,胡辉华,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胡传发(又名胡佳法)。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胡辉华。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办公楼*楼。负责人胡辉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楼*单元**楼。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胡传发诉被告胡辉华、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胡辉华、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传发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发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胡辉华、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发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10分,在安陆市巡店镇李河村1组路段,被告胡辉华驾驶鄂K×××××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胡传发相撞,造成胡传发受伤,鄂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发无责任。胡传发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21天,现首次治疗终结。胡传发所受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误工休息及康复治疗等。另查明,胡辉华驾驶的鄂K×××××号货车已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传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胡辉华与胡传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胡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发无责任;证据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并仍需休息、误工护理;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胡辉华驾驶的车辆系应城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所有;证据七: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八:证明、房产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交通、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十:物业收据(无原件)、购房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孝感市孝南区汪窑社区购房及居住的事实。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辩称,1、广电中心与胡辉华是借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要求依法认定赔偿数额。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拟证明住院当事人是原告本人。被告胡辉华辩称,1、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同一家保险公司,根据湖北省高院指导意见,交强险商业险应一并处理。2、被告所驾驶车辆系借用广电中心车辆,其责任归本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垫付了20938.4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4、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认定赔偿数额。被告胡辉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辉华身份证,拟证明胡辉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辉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辉华在交警处垫付事故款5000元;证据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胡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15938.44元;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鄂K×××××;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七:交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辉华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现金,但双方当事人均未领取。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时发表。2、我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传发的伤情。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的证据一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胡辉华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患者姓名与原告基本情况不一致,需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胡辉华、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认为属重复鉴定,应只采信其中一份。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精神伤残鉴定内容与实际伤残不符,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过于简单,无相关详细检查材料,精诚法医鉴定所无相关鉴定资质,且精诚法医鉴定所出具意见是根据康复医院鉴定得来,我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伤残、误工、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胡辉华、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认为行驶证、车牌号与保单上承保的车辆、被保险人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胡辉华、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和被保险人与本案责任车辆、保险人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八,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废旧收回押金说明的证据类型不明,真实性不认可,社区证明无事实依据说明居民在该社区居住,且出证单位无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要求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否则不予认定,房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税票及交付证明证明原告购房,即使能证明买房,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证据九,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只认定一次,康复医院收取的是门诊费发票,应出具鉴定费发票,华中科技大学收取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对原告的证据十,被告胡辉华无异议;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物业收据提供原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情况说明不认可,无相关证件材料加以佐证,只说买了房,无购房交付时间,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据无原件核对,形式不合法。对被告胡辉华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认为行驶证、车牌号与保单上承保的车辆、被保险人不一致。对被告胡辉华提交的证据三,其他两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事故押金我没有领取。对被告胡辉华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付款人、住院小结上名字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对被告胡辉华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和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未到保险公司变更手续,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胡传发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受害人误工及护理鉴定时间过短,与实际不符。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病历上患者姓名“胡传法”后经当事人共同到医院已更正为本案原告胡传发,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六,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因被告胡辉华已提交合法的转移登记手续,结合转移登记手续和保险单信息,能够证明鄂K×××××号货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八、证据十,两组证据能够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在一直在孝感城区居住并以废品回收为业,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负责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名流茶楼的废品回收。原告的证据九,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33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胡辉华的证据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辉华提交的证据四,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上的患者姓名经当事人共同到医院已更正为本案原告胡传发,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辉华的证据六、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胡辉华驾驶鄂K×××××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巡店镇李河村1组路段,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胡传发相撞,造成原告胡传发受伤,鄂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辉华驾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传发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5938.44元。被告胡辉华为原告总共垫付了15938.44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胡传发的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九级伤残。2015年9月2日,原告胡传发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传发人体损伤所致精神伤残程度已由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休息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0元。原告胡传发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胡传发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胡传发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另查明,被告胡辉华驾驶的鄂K×××××号货车原车牌号为鄂K×××××,原登记车主为胡辉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向被告胡辉华购买取得该货车,鄂K×××××货车于2014年12月24日车牌号变更为鄂K×××××。被告胡辉华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鄂K×××××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保险单未进行批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传发为农业户口,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孝感市城区从事废品回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针对原告胡传发人身损害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原告胡传发的损失应以哪个鉴定意见为准的问题。原告胡传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准来确定原告的伤情。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胡传发虽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多年连续居住在孝感市城区,且从事废品回收,在城区有合法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受伤后15日就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年满六十周岁后就不应继续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近三年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胡传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传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9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180.64元(28729元÷365天×15天)(计算至年满六十周岁时止)、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60天)、鉴定费4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479.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胡传发无过错,故应由被告胡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对原告胡传发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辉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传发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11.22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180.64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机动车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传发6838.44元(137479.66-10000元-116311.22元-鉴定费433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30元应由被告胡辉华赔偿。因被告胡辉华已垫付15938.44元,故原告胡传发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胡辉华11608.4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传发人民币133149.66元(交强险10000元+116311.22元+第三者责任险6838.44元);二、原告胡传发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胡辉华人民币11608.4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胡传发负担100元,被告胡辉华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晚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