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6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8530-X。负责人:曾铭忠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贤僚公路边,注册号:440682000134090。法定代表人:吴炳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组织机构代码76655745-1。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下简称华兴纸箱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下简称贤僚经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陈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兴纸箱厂、贤僚经联社于1993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抵押借款合同贤字6号),约定华兴纸箱厂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7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5‰执行。合同到期后,三方均同意将合同履行期延期至1996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照借款借据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在原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计息。被告贤僚经联社自愿为被告华兴纸箱厂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兴纸箱厂发放了220000元贷款。但华兴纸箱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利息5748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兴纸箱厂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利息574893元(以22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标准,从1993年7月7日计算至1996年12月30日止;自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标准计算;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9‰标准另行计算,详见附表),合共794926元。2、被告贤僚经联社就华兴纸箱厂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予以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更名批复、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变更表、南海市和顺信用社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过程说明、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粤农金改办【1997】95号、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佛银复【2003】38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南农信【2007】74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等十个信用社更名的批复佛银监复【2007】3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1】942号、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9各分支机构具体名称和地址、曾铭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效。2、被告华兴纸箱厂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贤僚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原件,各1份)。三方于1993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抵押借款合同贤字6号),约定被告华兴纸箱厂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7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合同到期后,三方均同意将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至1996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照借款借据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在原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计息。被告贤僚经联社自愿为被告华兴纸箱厂上述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兴纸箱厂发放了220000元贷款。4、南海农商银行里水信用社部(2010)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2、3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3月28日、6月23日、9月23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2)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3月30日、9月25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3)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4)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9月25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5)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南海农村信用社里水信用社部(2010)催字华兴纸箱厂第1、2、3、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8日、);南海农村信用社里水信用社部(2009)催字华兴纸箱厂第1、2、3、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5月12日、6月25日、9月22日、12月25日);(2008)里信社催字(华兴)第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6月25日、12月25日);华兴纸箱厂贷款余额对账单(2010年12月28日,截止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余额6850000元,欠利息10994946.24元);华兴纸箱厂贷款余额对账单(2011年3月28日,截止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余额6850000元,欠利息11179896.24元。)(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华兴纸箱厂还款和被告贤僚经联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所欠本金利息的数额并同意还款义务,被告贤僚经联社也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查明,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粤农金改办[1997]95号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行业标识和招牌、印章、凭证机构名称的通知:要求农村信用社全称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海市和顺信用社”据此更名为”南海市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信发【2003】101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全作社联合社文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南海市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贤僚分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贤僚分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农村信用社名称也相应变更,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信用社。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水信用社合并,整合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水信用社。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水信用社于2012年1月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从2008年6月25向该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列明:1、借款人声明“已收到你社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本息金额确认无误”;2、保证人声明“已收到你社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签收日期起二年”。被告华兴纸箱厂及贤僚经联社均于2008年7月22日签收盖章确认。后该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2日于载明上述声明的《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并盖章确认。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发出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5)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号《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明确,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850000元及利息14560371.24元。两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的借款人声明、保证人声明中分别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1993年7月7日向被告华兴纸箱厂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于1993年7月7日至1995年12月30日,延期至1996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华兴纸箱厂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华兴纸箱厂偿还本金220000元及按月利率13.5‰计算从1993年7月7日至1996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为124047元,以及以22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为450846元,以及2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贤僚经联社自愿为被告华兴纸箱厂在《借款借据》中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并于原告多次发送的《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该保证人声明,原告主张被告贤僚经联社应对华兴纸箱厂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及按贷款月利率13.5‰计算至199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4047元,及以上述本金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450846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874.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