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连军与汪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军,汪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叶连军,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清路龙盛华城右岸清波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昌,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黄牌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55********。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连军与被告汪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汪德昌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年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年初付清利息,本金1000000元继续由被告借用,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0%等内容。2013年年初,被告又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0%等内容。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付清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50000元���同时,经双方协商确定,两次借款合并后合计本金1500000元,由被告继续借用,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利率、利率调整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36950.09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6950.0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51.82元(以236950.0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43天,利息为20051.82元,利率按照年利率0.018×12=0.216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为止,计算方式详见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67580.82元。被告汪德昌辩称:2012年,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是江苏天宝皮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1000000元希望存放于被告处,因此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2013年,原告又有500000元希望存放于被告处,双方约定按照前一年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原告仍希望这1500000元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写了借条,将此前的1000000元及500000元合并为1500000元的借条,被告看后认可,并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该款是继续存放还是偿还,原告提出不再存放,要提取。被告说近期先准备一下,先还本金,利息下个月还,原告同意。被告在2月6日和2月11日,分两次偿还1000000元及500000元,3月份偿还了150000元。至此被告认为本息已经付清。后来,原告提出还有利息没有付,因为被告记忆中的利息是年利率10%,便要求原告把借条拍个照片发信息过来,结果5月25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被告看后确认是月息9厘,是有差距。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经办其他业务,双方算账,被告将余欠的15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当时算账应该是15500元,原告说不要零头了,于是被告就给了15000元,原告当时没有带借据,写了收条确认收到本金1500000元、利息165000元,双方已经结清了债权债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所在单位江苏天宝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因此出于气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并对利息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定将上述款项给了被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5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借条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对借条作了修改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及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证据三,短信打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在江苏天宝皮革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后,为泄私愤恶意诉讼。证据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利息150000元。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本金1500000元的小写原本写的是150000元,在发生争议后,原告自行填写改成1500000元,地点浙江嘉兴也是后写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收到1665000元的事实,收条中也并未说明双方已结清借款本息,对于还款清单,由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中的还款清单系被告个人书写,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九厘(即0.009)计算,在到期日由被告支付本金1500000元及所有利息,但是在到期日,���果没有原告认可接受,不予以归还,则利息双倍即按每月0.018计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和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500000元,又于2016年3月18日转账支付利息150000元,2015年6月11日现金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借款还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应按约定以月利率0.9%的双倍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00000×0.009×12=162000,逾期利息为1500000×0.018÷30×6+500000×0.018÷30×5=5400+1500=6900,两项合计168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5000元,尚欠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连军借款利息3900元;二、驳回原告叶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叶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