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42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学能与伍常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学能,易新文,伍常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042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谢学能,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学云,男,1971年12月4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系谢学能之弟)。被执行人易新文,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伍常娥,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易新文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1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人提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易新文、伍常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1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告易新文、伍常娥在银行的存款91682.5元。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平能审判员 胡青松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科斌